浙江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 现场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客观科学地鉴定田间种子质量纠纷发生原因,分清事故责任,为合理解决种子质量纠纷提供科学依据,维护种子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种子法》和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以下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播种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种子田间出苗、植株生长、品种纯度、作物产量或农产品质量等受到影响,种子使用者和经营者对发生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而要求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 第三条 因种子质量纠纷发生争议,需要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的当事人、鉴定组织者、鉴定人员、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在大田播种种植后,发生了种子出苗、植株生长、品种纯度、作物产量或农产品质量等问题,种子使用者和经营者对是否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要求组织进行现场鉴定。 第五条 现场鉴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实行分级负责,县内种子使用者和经营者对田间种子质量纠纷有争议的,由县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鉴定;市内跨县之间种子质量纠纷有争议的,由市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鉴定;跨市之间种子质量纠纷有争议的,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鉴定或指定其中一个市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需要鉴定的种子质量纠纷情况比较严重复杂或者当事人和当地种子管理部门要求的,可以由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受理申请,组织进行现场鉴定。 第六条 申请现场鉴定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可以由种子质量纠纷一方当事人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现场鉴定;根据需要也可以由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申请现场鉴定。 第七条 申请现场鉴定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鉴定申请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现场鉴定应当说明鉴定内容和理由,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鉴定。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管理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可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鉴定时,需要进行现场鉴定的田间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原因的; (二)司法机构、仲裁机构或有关管理部门已对质量纠纷作出生效判(裁)决或处理的; (三)受当前技术条件限制,难以通过田间现场鉴定的方法鉴定发生种子质量纠纷原因的; (四)鉴定涉及的纠纷问题没有质量判定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的; (五)有确凿的理由依据可以证明质量纠纷不是由于种子质量问题引起的; (六)申请人不预交鉴定所需费用的。 第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要聘请种子科研、教学、推广、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种子质量纠纷技术鉴定专家库。现场鉴定根据鉴定内容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十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与鉴定内容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一般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 根据现场鉴定特殊需要,种子管理机构也可以从专家库以外临时聘请专家,其专家资格可不受第十条规定的条件限制,但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鉴定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时完成现场鉴定并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二)不泄露与鉴定结论有关的信息; (三)根据需要,解答当事人提出与鉴定有关的咨询。 第十三条 鉴定组专家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名成员组成,其中高级职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鉴定组人数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可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种子管理机构在组织鉴定前应将鉴定组专家名单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现场鉴定实行回避制度。鉴定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为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专家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组织鉴定的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回避要求进行审查,如情况属实,应当更换被申请要求回避的鉴定组成员。 第十七条 鉴定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勘察现场,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查阅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供与鉴定有关资料和证明。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现场鉴定时,种子管理机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每一方当事人派1-2名代表参加,并向鉴定组介绍有关情况,提供与鉴定有关的资料和证明,配合鉴定组做好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鉴定组在组长负责下,制定现场鉴定实施方案,确定取样方法和步骤,并独立进行现场鉴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鉴定工作进行干涉。 第二十条 鉴定内容涉及品种纯度质量纠纷的,鉴定组应有一名种子检验人员参加。品种纯度鉴定取样数量应不少于《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规定的品种纯度田间检验取样点数和株(穗)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止现场鉴定。 申请人不到场的; 不能提供与鉴定有关资料和证明的; 鉴定地块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因人为因素使鉴定无法开展的 第二十二条 鉴定要以科学的态度,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情况: 农作物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 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栽培管理情况; 该批种子室内检验结果和其它地区生长情况; 同类作物其它品种和同品种其它批次种子出苗生长情况; 鉴定地块病、虫害发生及农药使用情况; 鉴定地块地力水平等影响作物生长的其它因素。 第二十三条 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意见以鉴定组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有效。鉴定组组长和鉴定组成员在鉴定意见上签名。如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包括申请鉴定目的要求、申请人名称、鉴定地址、日期、鉴定方法依据、调查材料、鉴定结论意见、鉴定组人员名单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结束后,鉴定组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将鉴定意见送交组织鉴定的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出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并在鉴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书送达申请人。鉴定书与鉴定意见一式三份,申请人和组织鉴定单位各执一份,报送省种子管理机构一份。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现场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书15日内向原组织鉴定单位的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认为原鉴定确有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进行鉴定。 鉴定申请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鉴定申请为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再次鉴定申请只能提起一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结果无效。 (一)鉴定组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鉴定组成员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鉴定程序规定,影响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 鉴定无效的,原组织鉴定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现场鉴定应当支付鉴定所需的有关费用,并将鉴定费预交到组织鉴定的种子管理机构,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支付鉴定费。鉴定费用按实结算,多还少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
申 请 人 申请鉴定内容 组织鉴定单位 鉴 定 人 姓 名 单 位 与 职 称 鉴定地点 鉴定日期 年 月 日 鉴定意见(可另附纸):
鉴定组组长(签名):
鉴定组成员(签名):
组织鉴定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